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上游一公里處,未向主管機關林務局申請許可,擅自檢拾由不詳人士已砍伐下並經雨水沖刷至上址之之松樹木頭一顆,復以自備車牌號碼00-000號吊竿式大貨車裝載,嗣為警巡邏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源明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於5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罪手段堪稱平和;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520元;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