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民國97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丙○○、於民國97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丁○○,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88號提存書及97年9月1日雄院高民直97審聲1143字第40
087號通知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88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14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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