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因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如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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