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沈文謀
沈林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文謀於民國98年7月2日邀同被告沈林玲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簽具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2日起至
111年7月2日止,且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25﹪(目前年利率為1.095﹪+1.625﹪=2.7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7年4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被告沈文謀於107年4月20日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216,820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沈文謀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沈林玲惠又為被告沈文謀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沈文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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