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永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任永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任永哲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第474號裁定分別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④、⑤於105年間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⑥於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任永哲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4月20日0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同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因任永哲在該處,乃經其同意採尿驗尿而查知上情。②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同市○○區○○路某處之車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4月30日凌晨4時1分許,經同市○○區○○街○○○巷○○弄○○號之承租人 張銘哲 同意下入內逮捕通緝犯 黃錦鍠 ,警方先在3樓 陳玉如 房間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毒品殘渣袋2只,乃將房內之任永哲、陳玉如、沈峻宇連同在上開處所門前發現之通緝犯黃錦鍠一併帶回調查,並經任永哲同意驗尿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永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關於事實欄二①部分,證人即警員 楊奕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抓到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楊奕宏復證稱:
當時伊要去搜索時,伊不知道被告涉及毒品案,當時也不知道他會在場,當時要找的人是另一人,伊幫被告作筆錄,伊在做筆錄時被告有承認吸食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有坦承其犯行。證人楊奕宏另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指認被告施用毒品,偵查對象也不是被告,伊是支援別組同事,伊知道同事要抓槍枝,被告算是對象之在場人,他身上也未查獲任何違禁物或施用毒品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0頁)。準此,證人楊奕宏查獲被告時,並無確實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發覺。是無論被告係當場坦承犯行,抑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其施用毒品一節,均係於司法警察發覺被告犯罪前即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關於事實欄二②部分,參諸證人即警員 蕭坤弘 就此部分查獲被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屋內小房間內有吸食毒品器具及殘渣袋,那邊算是公共地區,打開門有桌子、電視在裡面,當時抓被告他們時,陳玉如自己承認東西是他的,其他人都願意回去配合調查,被告在現場就有承認吸食毒品,伊有點忘了有無問被告是否吸食毒品,但現場都會問有無吸食後帶回警局。伊當天是要抓通緝犯,係因查通緝犯黃錦鍠時目視到屋內有吸食器,所以請被告等人一起回警局調查。在房間內查到東西時,陳玉如承認東西是他的,抓到被告他們那幾個人也不在那個房間內,是被告自己說有吸食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已有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證人蕭坤弘雖證稱伊當時就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參諸證人蕭坤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黃錦鍠是通緝犯,在公共房間內有看到吸食器,黃錦鍠也沒有說他有施用,陳玉如有承認工具是他的,現場也查獲工具,而毒品案通常都是一個人出來擔,被告身上也沒有查獲吸食器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2頁),準此,堪認證人蕭坤弘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事證,僅係因被告與第三人黃錦鍠、陳玉如同處一室,且其於該屋之公共區域內查獲吸食器等情,即推論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見其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僅應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於司法警察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綜上,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處,均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復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是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其上揭2次犯行,均係於司法警察發覺前即自承其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因而未予被告減刑之寬典,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陳稱:伊覺得伊有自首等語,為有理由。再原審量刑雖有上揭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未洽,然原審仍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屬累犯,並衡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委無可採。再查被告上訴泛稱:此2件警方有違法辦案,其並非現行犯,採取尿液不能當成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其承認吸食,才同意採尿的,其不爭執採尿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復參本件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採集尿液之空瓶為被告親自檢查,並確認乾淨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後封瓶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卷,下稱毒偵3102號卷,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毒偵4525號卷,第5頁),又採尿單為被告所親簽,其於當時有去採尿等節,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不諱(毒偵3102號卷第43、44頁),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102號卷第4至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4525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意見,本件採尿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採尿程序復表示不爭執,是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顯非可取,要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2個哥哥、1個弟弟、父親過世、母親離婚改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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