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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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業經和解,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均難以證明其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96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72號、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3號等卷宗,依前開判決、和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且該訴訟為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並非聲請人所提,則聲請人據前開和解筆錄主張其已本案勝訴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即不可採。又聲請人雖稱與相對人就上開訴訟已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執行,迄今仍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程序既仍未終結,聲請人以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即仍有可能發生,在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情況下,亦難認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