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7日再犯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投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
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承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再比對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均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之法益同一,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受刑人主觀上完全無視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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