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上訴人 林卿瑛
林錦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本息中,逾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稱編號1至10土地為系爭幸福段土地、編號11至12土地為系爭江子翠段土地),為兩造之父 林福生 所有,林福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 林柏村 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幸福段土地於林福生生前即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他人,並委由訴外人 曹聰明 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詎上訴人自88年12月起,即向曹聰明收取系爭幸福段土地應獲分配之租金,且自92年10月起,未經伊等同意,與系爭江子翠段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該土地,委由訴外人 蔡晃全 收取租金,並領取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租金(以下與系爭幸福段土地應獲分配之租金,合稱系爭租金)。伊等於10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自88年7月起,被上訴人林卿瑛至101年7月、被上訴人林錦毅至103年10月止之分配金額,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林卿瑛、林錦毅451萬0,725元、529萬4,775元,並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卿瑛412萬5,193元、林錦毅490萬9,24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應獲分配之租金,性質上為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為5年,超過自系爭存證信函到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得 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卿瑛超過59萬8,711元、林錦毅超過138萬2,761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林福生所有,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兩造與林柏村4人共同繼承,嗣經裁判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並系爭幸福段土地自90年1月27日起至94年2月止,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月41萬元,自94年3月起調整為43萬0,500元;系爭江子翠段土地自92年10月至95年9月止,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月44萬元,自95年10月起調整為46萬元,系爭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取系爭幸福段土地全部租金,且將系爭江子翠段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項權利非屬公同共有債權。則被上訴人未經林柏村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租金超過其應繼分比例部分,於共有人間,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為租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林卿瑛超過59萬8,711元、林錦毅超過138萬2,761元之本息部分,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㈠查,系爭幸福段土地於林福生生前即出租予他人,並委由
曹聰明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上訴人自88年12月間起,自行向曹聰明收取應獲分配之租金,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10月間與系爭江子翠段土地共有人共同出租該土地,並收取應獲分配之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超越其權利範圍而收取之租金,於共有人間,應構成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為租金債權,消滅
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應定期按時收取,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特設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以資因應。又該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非使用他人之物之代價,不具應定期按時收取性質之債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收取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租金,或就共有物全部為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逾越其應繼分而為收益(收取之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此種利得,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僅以其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實質上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無從視為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伊等按應繼分比例應受分配之租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可據(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28日(即自上開催告函到達之日起回溯15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1月27日)起之不當得利,即林卿瑛、林錦毅依序為412萬5,193元、490萬9,243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件1-1、1-2所示),核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就其中林卿瑛352萬6,482元(4,125,193-598,711=3,526,482)、林錦毅352萬6,482元(4,909,243-1,382,761=3,526,482)本息部分,拒絕給付,殊無足取。又依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意旨,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4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52萬6,482元,並均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52萬6,482元,及均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同法第541條、第172條、第173條及第177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