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敏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6年
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16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2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幫助詐欺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與受刑人先前所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符,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而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初次涉犯各該犯罪類型,且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後量處前揭刑度,故尚難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係嚴重。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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