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勳自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於同年月14日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3、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查獲陳鈺勳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5、39、41、43、45、47、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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