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貳支、打石機貳支、電鋸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鈞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鏈鋸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打石機2支(價值9,000元)及電鋸1支(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搬運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打石機2支持往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之 洪崨楹 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嗣經鈞宇公司負責人 王威鈞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威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4、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15至116頁),亦與證人洪崨楹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變賣上開竊盜物品時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翻拍照片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59、69、61至65頁上方、15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鏈鋸2支(價值4萬1,000元)、打石機2支(價值9,000元)、電鋸1支(價值1萬2,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