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 姜榮昇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顏俊新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月1日、12月8日、111年1月12日、1月20日、3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72號、第2673號、第2674號、第2675號、第2943號、第3400號、第3401號、第3402號、第340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490號、第1332號、第1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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