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葉慧玲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柯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重信路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對原告辱罵「你最不要臉」、「搶別人的男人」、「交
別人的男人」、「不要臉」、「欠人幹」、「不要臉的女人
」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續卷第26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109年簡字第41
0號判決處刑,此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
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
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
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市府約僱人員,名下有薪資所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6頁),名下有房屋、田
賦、土地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
、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
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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