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新嘉
被告 周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8萬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7日邀同被告周新嘉、周建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22%);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於113年12月10日繳納本息,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建忠則以:其無資力償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資佐證(卷第19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被告周新嘉、周建忠擔任其等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