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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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霍勝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勝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霍勝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淨重0.261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259公克,驗餘總毛重0.53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卷第85、89、9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