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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