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4年3月11日、同年3月24、114年4月7日等聲請狀):目前偵查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但尚未收款即遭逮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改過之誠意,所涉案件之案情明確,無再犯可能性,尚未判決確定之結果與羈押目的不符;被告家人願為被告提出保證金或與被害人和解,限制出境出海,到附近派出所報到,以達停止羈押之目的;且被告有保全工作,有不再犯之可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下已有確認被害人查看幣值入帳並離開現場,未強行被害人進行交易;被告有正當行業,因在外欠款逼於無奈,從事幣商行業,自身有殘障手冊、前科,找工作困難,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反覆實施預防性,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前案移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之前也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前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台北、新北、士林、桃園、彰化、台中等地均有相同犯罪類型之案件尚在調查或起訴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另陳係為找工作而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後又因租車之車窗打破,急需金錢賠償,且缺生活費,才又再犯等語,可見被告顯非偶發性之犯罪;考量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具有相當規模,以集團分工模式有計畫性從事詐騙犯罪,本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而本案幕後共犯尚未查獲,該集團顯可繼續運作;況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警查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113年11月17日起羈押至113年12月5日,甫經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出所後,雖有保全工作,惟仍因缺錢,而於1個月後旋又再度犯案,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3-204頁),可見被告仍有再犯之動機及可能性甚明。且由前述被告甫因前案出所未幾即再犯本案之情狀,本院認以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難以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