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子胥(原名邱繼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459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之113年7月10日又犯竊盜罪而為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5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目前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分別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所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受拘役5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不足2月即再犯後案,且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