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請人丙○○

輔佐人丁○○

相對人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李鐵松 婚後育有相對人乙○○與甲○○(下稱其名),嗣與李鐵松離婚,再與訴外人 謝獻貴 結婚,育有相對人戊○○(下稱其名),嗣與謝獻貴離婚,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無業無財產,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請求三名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聲請人之輔佐人丁○○(即聲請人胞兄)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現因失智於安養院療養中,語言表達能力及聽力均欠佳,下肢無力且不能行走,無法出庭,故由其代為表示意見,聲請人有出具自白書表示,自己在生下戊○○後,45年來沒有扶養照顧戊○○,自認理虧,拒絕戊○○扶養,希望戊○○能聲明放棄扶養聲請人。另據其所知,聲請人扶養甲○○與乙○○約莫到6歲或8歲左右,與第一任丈夫離婚,就沒有再扶養甲○○與乙○○,之後是交由聲請人第一任丈夫扶養。不久之後嫁給第二任丈夫即戊○○之父,也在生下戊○○一個月左右就離婚,戊○○歸第二任丈夫抱回屏東扶養,其沒看過戊○○。聲請人現由苗栗縣政府安排居住療養院,每月至少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費用,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希望乙○○負擔2萬元、甲○○負擔1萬5千元、戊○○負擔5千元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及自白書等件為證,並經其輔佐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現由苗栗縣政府協助安置於療養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顯示為259,200元、316,8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現年滿77歲,無足夠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實。三名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戊○○與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如期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參卷第109、121頁),乙○○之戶籍資料顯示於111年7月5日遷出國外,亦於當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參卷第71、77頁)。本院調閱三名相對人111年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戊○○之所得分別為21,795元與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44-51頁)、甲○○之所得分別為221,153元與377,48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63-171頁)、乙○○之所得分別為545,880元與262,02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73-181頁)。前開顯示三名相對人之所得雖非甚高,然分別為43歲、50歲、54歲,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況、戊○○自小迄今未受聲請人扶養,甲○○與乙○○約莫於6歲或8歲左右即未再受聲請人扶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酌定戊○○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000元、甲○○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2,000元、乙○○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3,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三名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及其輔佐人之主張雖均認三名相對人應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然因三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如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已如前述,是本院不予認定,如其等認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自得依法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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