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妻 溫秀鄉 (已於民國95年7月14日離婚)離家,而於95年4月2日21時25分許,打電話至其姊夫(溫秀鄉姊姊 溫見鄉 之夫)乙○○處要找溫秀鄉而與乙○○發生爭吵,甲○○因不滿乙○○掛掉其電話,竟夥同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5號乙○○之客廳,持乙○○所有之測量儀毆打乙○○,造成乙○○右眼球挫傷合併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及測量儀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甲○○並即出言:「以後出門要小心點,遇到就要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乙○○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嗣經乙○○隨即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被告甲○○固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情。經查,上開恐嚇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在場證人 溫榮京 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所述受害情節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05條項之恐赫罪,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第305條之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⑶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參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以言語恫嚇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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