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辛○○
乙○○○庚○○戊○○丁○○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伊於93.10.21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6412號拍定取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682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796、1029建號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原審被告辛○○、乙○○○、庚○○、戊○○之被繼承人 廖德和 及甲○○、己○○、丁○○之被繼承人 廖誼順 所有之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現由戊○○、甲○○占有使用中),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伊以中郵管局第21支局第619號存證信函通知無權占用應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己○○對原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己○○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辛○○、乙○○○、庚○○、戊○○、甲○○、丁○○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己○○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辛○○、乙○○○、庚○○、戊○○、甲○○、丁○○等人,故將辛○○、乙○○○、庚○○、戊○○、甲○○、丁○○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而視同上訴人乙○○○、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述略稱:上訴人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一甲子之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受訴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訴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和所興建,房屋興建當時因坐落土地係訴外人 何聰義 之父親兄弟多人所共有故無法分割轉讓所有權予廖德和,是原地主即訴外人何聰義之父親乃先收取買賣價金,而同意廖德和興建系爭房屋並使用土地,且因土地當時無法過戶,故該買賣價金先充作房屋坐落土地使用之租金。職是,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經約50年,原地主即訴外人何聰義之父暨其他共有人,因廖德和有支付租金之對價,故渠等未均要求拆遷。足見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原有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今雖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負債而遭拍賣讓與第三人,仍應推定系爭房屋在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為由,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於35年設籍至今,有買地、蓋屋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第68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88.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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