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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