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傷害、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殺人案件(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此部分係不得減刑),另所處褫奪公權六年部分之從刑,自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4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褫奪公權6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年月日│84.04.02│84.12.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4年度偵字第6313號│85年度偵字第33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4年度易字第3470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334號││實├────────┼──────────────┼────────────┤│審│判決日期│84.11.17│87.01.13│├─┼────────┼──────────────┼────────────┤│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4年易字第3470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3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12.18│87.02.27│├─┴────────┼──────────────┼────────────┤│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3款、第2條2項│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備註│台中地檢85年度執字第40號(86│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第1580│││執緝法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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