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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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824,055元,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等成立債務協商,嗣因丈夫突發心肌梗塞及膽結石,於摘除膽後無法做粗重工作,且配偶之母親 陳梅英 亦罹患肺腺癌,需時常回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化療,加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聲請人每月僅有約21,000元之薪資收入,實難以支應,不得已於勉力繳納31期後毀諾,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報送毀諾。聲請人願在能承受之範圍內盡力償還債務,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成立債務協商,約定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24,055元,聲請人自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清償7,94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惟聲請人於繳納31期(至105年5月),共計清償248,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經台北富邦商銀於105年8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台北富邦商銀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惟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其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名下幾無財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之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及查調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訛,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866元,縱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其個人必要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亦難以支應,遑論其配偶因罹患心肌梗塞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加上配偶之母親確實罹患肺腺癌,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聲請人需負擔較多之生活費用,亦屬常情,倘強要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結果繼續清償,其家庭生計確實難以為繼,堪認有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之情形,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
㈡惟本院於108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105年迄今工作及薪資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到院,經聲請人於同月4日收受,然聲請人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結清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有線電視客戶收執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等。本院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庭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應提出之文件,逾期將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惟聲請人亦僅提出108至109年薪資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到院,其餘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程序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仍未提出,亦未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及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其並未投保此等保單。準此,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