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8、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3「11片」,補充為「11片、10片各1包」、編號4「華強南僑水晶葡萄籽萃取噴霧」,補充為「華強南僑水晶葡萄柚籽萃取噴霧」;並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介壽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及「證人 許福村 警詢指述」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109偵3942號卷第20頁、109偵3488號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109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告林佳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1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介壽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陳佩瑩 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陳佩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林佳玲之背包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㈡於109年1月
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王玉安 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趁人不注意之際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為王玉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林佳玲之背包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陳佩瑩、王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惟辯稱:伊只是將物品放在包包外層的蓋子上,尚未離開店裡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玉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聯合利華蕊娜制汗爽身膏-清新/40g│1支│├──┼─────────────────┼──┤│2│盛香堂雪芙蘭 小蒼蘭 滋養霜/60g│1盒│├──┼─────────────────┼──┤│3│泰昇SunMate尚美復德/11片│2包│├──┼─────────────────┼──┤│4│華強南僑水晶葡萄籽萃取噴霧/70ml│1支│├──┼─────────────────┼──┤│5│佳蘭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150ml│1盒│├──┼─────────────────┼──┤│6│嬌聯 蘇菲超 熟睡內褲型衛生棉/2片│2包│├──┼─────────────────┼──┤│7│金百利靠得住完美封漏晚安好眠/4片│1包│├──┼─────────────────┼──┤│8│ 蕾麗思 PierreCard/2片│1包│├──┼─────────────────┼──┤│9│善美的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1支│└──┴─────────────────┴──┘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近江玩色系列亮彩唇釉-葡萄酒│1只│├──┼──────────────┼───┤│2│ 媚比琳 超激細抗暉眼線液│1只│├──┼──────────────┼───┤│3│媚比琳武士道塑型眉筆深棕色│1只│├──┼──────────────┼───┤│4│優質全效除光液120ml│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