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能傑
張彥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姚朝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9、10193號、108年度偵字第8859、102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能傑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彥銘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姚朝翊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能傑、姚朝翊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初,由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華強 」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劉華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擔任車手工作。其方式為由姚朝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莊能傑,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莊能傑提款之時間及地點,待莊能傑領得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姚朝翊。
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 林楊素 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林 楊素真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莊能傑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姚朝翊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能傑、姚朝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108年度訴字第117、21
2、65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張彥銘與姚朝翊亦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有明 (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劉華強」之成年男子係不同人),招募姚朝翊加入「柯有明」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彥銘再透過姚朝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方式亦係由姚朝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彥銘,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張彥銘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待張彥銘領得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姚朝翊,由姚朝翊轉交予詐欺集團。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 黃子真韓宜 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子真、 韓宜蓁 各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張彥銘人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黃子真、韓宜蓁所匯之款項,得手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姚朝翊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彥銘、姚朝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17、1106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案經黃子真、韓宜蓁、 林楊素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彥銘、莊能傑、姚朝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2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就被告張彥銘於107年8月中某日透過被告姚朝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為「柯有明(綽號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柯有明」與「劉華強」不是同一個組織,為被告姚朝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二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16、257頁),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彥銘係由被告姚朝翊介紹加入「劉華強」所屬之詐欺集團,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楊素真、黃子真、韓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卷一【下稱他2370卷一】第89至91、121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10193號卷【下稱偵10193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張彥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黃子真所提供之ATM交易紀錄單、告訴人韓宜蓁所提供之手機行動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被告張彥銘扣押手機內提款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2370卷一第31至83、97、133至137、253至263、455至469頁、
107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卷二【下稱他2370卷二】第45至51頁)、告訴人林楊素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能傑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193卷第64、65至66、89、12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稱「劉華強」、「柯有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並由被告莊能傑或張彥銘前往提款,再均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姚朝翊,被告3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莊能傑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張彥銘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被告姚朝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2頁),爰無變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參與「劉華強」或「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被告莊能傑、張彥銘2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姚朝翊,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莊能傑、姚朝翊與「劉華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彥銘、姚朝翊與「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3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莊能傑、姚朝翊與「劉華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張彥銘、姚朝翊與「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能傑、姚朝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張彥銘、姚朝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其等就每一個告訴人部分,先後多次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就上開被告莊能傑、張彥銘、姚朝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莊能傑就附表編號1、被告張彥銘就附表編號2至3、被告姚朝翊就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彥銘、姚朝翊人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莊能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姚朝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莊能傑、姚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莊能傑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財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莊能傑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6月13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姚朝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亦堪認被告姚朝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故被告莊能傑、姚朝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因欲兼差賺錢等因素,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 惟渠 等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之獲利亦甚有限,復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彥銘並與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有網路匯款轉帳畫面擷圖、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5、
249至250頁);被告莊能傑、姚朝翊則均應另案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莊能傑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經營小吃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均月收入5、6萬元,獨居;被告張彥銘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防水工程,日薪1500元,平均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姚朝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彥銘、姚朝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張彥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張彥銘3萬元、告訴人韓宜蓁3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張彥銘之辯護人傳真陳報函、網路匯款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上訴。是被告張彥銘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張彥銘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數日,於本案相關告訴人為2人,所涉詐欺犯罪金額亦非高,報酬亦僅3000元,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彥銘於本案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堪認對被告張彥銘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尚為已足,可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被告張彥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彥銘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
3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張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26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370卷卷一第463、4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為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108年度訴字第117、212、
65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0193卷第199至241頁),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姚朝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所用之手機是柯有明的,已還給柯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該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姚朝翊所有,且其亦已喪失處分權,亦不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彥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姚朝翊一開始沒有跟我講報酬多少,8月31日我拿了3000多元,我願意繳納不法所得等語(見他2370卷一第508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於8月31日提領之報酬大概為3000元,偵查中我已經有將所有的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27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項收據
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查扣字第653號第10頁)。是被告張彥銘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獲之犯罪所得3000元視為業經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莊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提領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70頁)。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楊素真係於107年6月13日匯入5萬元,被告當日雖提領共計10萬9900元,惟此部分係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認定就告訴人林楊素真所匯入的5萬元已全數遭提領,是被告莊能傑就此部分的報酬為5萬元的1%,即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姚朝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車手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查就附表編號
1部分,被告姚朝翊與莊能傑的部分均為提領款項的1%,故同被告莊能傑,此部分的犯罪所得為500元;就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黃子真與韓宜蓁合計匯入的款項為
8萬3097元,被告張彥銘合計提領的款項為11萬2000元,此部分亦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認定就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所匯入的款項已全數遭提領,是被告姚朝翊就此部分的報酬應為8萬3097元的1%,即為83
1元(小數點後1位四捨五入)。是被告姚朝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3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號│訴││││新台幣)│領│││││││人│││││人│││││├─┼─┼────────┼───────┼───────┼─────┼─┼────┼────┼─────┼─────────┤│1│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6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5萬元│莊│107年6│彰化縣鹿│與其他第三│莊能傑三人以上共同│││楊│7年6月13日13時│13時37分許(起│行帳號00000000││能│月13日14│港鎮中山│人匯入之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素│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訴書誤載為107│8473號帳戶││傑│時3分、│路257號│項混同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真│林楊素真,向其詐│年6月13日13時││││14時4分│之統一便│由莊能傑分│月。││││稱:係其朋友 林美 │40分)││││、14時28│利商店、│別提領3萬│姚朝翊三人以上共同││││燕,急需款項繳交│││││分、14時│彰化縣福│、2萬、2│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保險費云云,致林│││││29分、15│興鄉沿海│萬、99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楊素真陷於錯誤,│││││時54分許│路5段│、3萬元│月。││││於右揭時間匯款右││││││252之8││││││揭款項至右揭銀行││││││號之萊爾││││││帳戶內。││││││富便利商││││││││││││店││││││├───────┼───────┼─────┼─┼────┼────┼─────┤│││││107年6月14日││4萬9985元││││││││││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3日12時││││││││││││33分)│││││││││││├───────┤├─────┤│││││││││107年6月15日││5萬元││││││││││15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2│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8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9985元│張│107年8│彰化縣和│與其他第三│張彥銘三人以上共同│││子│7年8月31日18時│19時57分許(起│限公司西嶼郵局│(起訴書多│彥│月31日21│美鎮彰美│人、韓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真│44分許撥打電話予│訴書多載20時6│帳號0000000000│載2萬9000│銘│時19分、│路5段33│匯入之款項│期徒刑壹年壹月。││││黃子真,向其詐稱│分)│8748號帳戶│元)││21時33分│1號之和│混同後,由│姚朝翊三人以上共同││││:係EVAEVA賣家,│││││許│美郵局│張彥銘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告知一般會員誤設│││││││提領5萬9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定為經銷商會員,│││││││00元、5萬│月。││││會被扣款3萬多元│││││││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子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3│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8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4萬9989元│張│107年8│彰化縣和│與其他第三│張彥銘三人以上共同│││宜│7年8月31日20時│21時24分、21時│限公司西嶼郵局│、3123元│彥│月31日21│美鎮彰美│人、黃子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蓁│29分許撥打電話予│28分│帳號0000000000││銘│時19分、│路5段33│匯入之款項│期徒刑壹年貳月。││││韓宜蓁,向其詐稱││8748號帳戶│││21時33分│1號之和│混同後,由│姚朝翊三人以上共同││││:係EVAEVA賣家,│││││許│美郵局│張彥銘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告知因工讀生作業│││││││提領5萬9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失誤而產生尚有10│││││││00元、5萬│月。││││件商品未結帳,要│││││││3000元。│││││付款6千元,須依││││││││││││指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韓宜││││││││││││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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