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員司調字第58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劉瑞麟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麟、 黃英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謝坤源 為上下游包商,謝坤源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與黃英樺相約當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鎮○○路○○○號「成功高中」工地見面發放薪資,然黃英樺於約定時間並未到場,仍不斷使用LINE與謝坤源聯繫,之後係黃英樺之上游包商劉瑞麟與一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同車到場後,由劉瑞麟、阿其以謝坤源施工品質有問題質問謝坤源,雙方當場發生爭執,詎劉瑞麟與阿其竟其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其出手毆打謝坤源頭部、胸部及背部,劉瑞麟則負責以雙手擋住謝坤源之友人 張明桂 ,阻止張明桂靠近謝坤源,由阿其遂行傷害。謝坤源遭阿其毆打後倒地,受有胸部及下巴挫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謝坤源報警後,劉瑞麟與阿其隨即搭乘同一部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謝坤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劉瑞麟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英樺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坤源之指訴(三)證人張明桂之證述(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劉瑞麟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黃英樺上包,現場施作部分黃英樺要對我負責,黃英樺當天不在場, 小胖 (即阿其)在場是質問為何指導他將配管的工程做錯,告訴人說不是他的錯,我認為告訴人在推卸責任,所以小胖就對告訴人大小聲。告訴人現場施工確實有問題,我只是唸了告訴人幾句,根本沒所謂刁難,我沒有與黃英樺預謀並指使小胖打告訴人,我沒有看見小胖毆打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及張明桂表示我有看到小胖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另證人張明桂證稱「劉瑞麟開車帶人過來,劉瑞麟帶來的人講說他代表黃英樺過來,我聽到雙方口氣不好要過去勸開,但劉瑞麟面對我將雙手伸開擋住,不讓我過去,接下來告訴人就被打,劉瑞麟還是兩手把我擋住,我想說不想跟人有衝突,告訴人被打時間很短,只有幾秒鐘就停了,打人的人轉身跑掉,劉瑞麟也跟著半跑半走,我看到劉瑞麟跟打人的人一起上車離開。謝坤源挨打後就跌坐地上,我想上前阻止阿其,劉瑞麟反而隔在我和阿其中間不讓我過去,後來謝坤源報警,兩人就由劉瑞麟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等語,故被告雖辯稱未看見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確實在場,其稱未看見,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另依證人之證詞,證人見阿其毆打告訴人時,其本要上前阻止,竟遭被告擋住,足認在阿其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去擋住要阻止衝突之證人,且在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隨即駕車載阿其離開現場,顯然是要逃避警方追查,綜上,被告與阿其到工地現場前應即有預謀教訓告訴人,故在告訴人遭毆打並報警後,才會有被告載著動手打人之阿其離開現場,逃避警察追查之行為出現,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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