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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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25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伯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所載「同日」更正為「10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55號被告施伯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科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友人住處找朋友。嗣於108年8月10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155巷巷口之友人住處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遂於通過該巷道時,不慎碰撞 何佳琪 停放在該巷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施伯科肇事後,未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何佳琪獲悉前開路旁車輛遭撞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得知係施伯科駕車肇事,並於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對施伯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伯科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偵查中之自白│駕駛程度,仍駕車肇事之事││││實。│├──┼────────────┼────────────┤│2│證人何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紙│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已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生車禍之事實。│││8張││├──┼────────────┼────────────┤│5│被告到案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試前與承辦警員之對話錄音│事實。│││、譯文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6│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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