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劉木仁 原告 劉政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被告 林滄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所示,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所載之債權對原告劉木仁、原告劉政清不存在。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以前項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所示對原告劉木仁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訴外人 謝桂榕 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並於陸續借貸期間,以其配偶即原告劉政清名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接受被告貸與之款項。訴外人謝桂榕向被告借貸後之還款方式,乃先經原告 劉清政 授權,開立以原告劉清政為發票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返還前述借款。嗣於106年4月間,被告要求訴外人謝桂榕與其結算積欠之債務總額,並要求由謝桂榕取得原告劉政清之授權,開立發票人為劉政清、支票號碼FE0000
000、票面金額為3,660,000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嗣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因原告劉政清於付款人處之存款尚有不足,遂由謝桂榕經原告劉政清授權,並經被告同意,將前述支票之發票日改為108年4月30日。據此,前述借款之清償期乃係經由被告同意由107年4月30日延展至108年4月30日。嗣於票載發票日108年4月30日屆至,被告向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請求付款,因原告劉政清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遭拒,被告遂而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訴外人謝桂榕與被告結算前揭借款總金額之時間為後,於106年8月間,再因資金周轉困難,復向被告開口借貸60萬元,被告為使貸與謝桂榕60萬元之借款獲得擔保,遂要求謝桂榕取得其原告劉清政及公公即原告劉木仁授權,開立以原告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號碼WC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20日、到期日為107年8月20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基此,本次謝桂榕向被告借貸60萬元之清償期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7年8月20日。
(四)訴外人謝桂榕經授權於106年8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後,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劉政清,自106年8月20日至108年1月31日間,陸續以原告劉政清為發票人,開立以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方式,清償前述6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權,共計612,700元。細繹原告劉政清,乃本件60萬元借款擔保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清償,且經被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領取票款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消滅。
(五)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因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劉政清給付被告票款後,謝桂榕對被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消滅如上所述。惟,被告於受領前開支票票款後,未將渠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2人,反而持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再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強制執行,由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經核定價額準備拍賣在案。觀諸被告以業經清償之本票擔保債權為前述之聲請強制執行,業已侵害原告劉木仁權益。原告2人為維權益,爰主張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呈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救濟。
(六)本件原告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劉政清之配偶即訴外人謝桂榕向被告借貸60萬元之借款。嗣原告劉政清為代其配偶謝桂榕清償前述向被告所借貸之借款,於106年8月20日起迄108年1月31日間陸續授權訴外人謝桂榕,開立以劉政清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前述60萬元債務。詎料被告獲償後,復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於取得確定裁定後,復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劉木仁名下土地在案。細繹本件借款債權,原告劉木仁固與原告劉政清為共同發票人,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卻仍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本票裁定及聲請對原告劉木仁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劉木仁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劉木仁時有受非屬於應負擔債務之強制執行危險,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故提成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資為救濟。
(七)本件原告劉政清為擔保謝桂榕積欠被告2筆債務,分別開立票據號碼FE0000000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為其擔保。嗣後原告劉政清陸續清償其所擔保之2筆債務,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在案可參。
⑶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⑷本件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謝桂榕106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60
萬元之擔保,嗣亦由原告劉政清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為清償。此時原告劉政清因於本件60萬元擔保前,亦曾以前述之支票號碼FE0000000、票面金額為3,660,000元擔保謝桂榕對被告債務,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見解,原告劉政清自得就106年8月20日至108年1月31日所開立之支票清償謝桂榕對被告借款中之2筆債務(即3,660,000元與60萬元),指定抵充上述106年8月間成立之新債務60萬元。亦即如附表編號1到4的支票總共173200元,這個部分系爭支票發票日,107年4月30日未屆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07年8月20日也未屆至,原告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這三筆給付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編號5到8的部分被告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編號5到8的部分發票日均未屆至,但這四筆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已屆至,所以原告主張這四筆是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
⑸退步言,縱認原告劉政清前述為配偶謝桂榕擔保之2筆3,6
60,000元與60萬元部分,無法認定指定抵充106年8月間成立之新債務60萬元,原告劉政清亦爰引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債務之擔保最少之60萬元部分,儘先抵充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60萬元者,儘先抵充。
經原告抵充後,原告2人為訴外人謝桂榕擔保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業已消滅。
⑹據上所述,原告劉政清業經清償訴外人謝桂榕對被告借款
6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對共同發票人即原告劉木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劉木仁對被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系爭債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資為救濟。
(八)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有利息債權存在,或利息債權是多少,而應由主張權利存在的被告證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給付之票款,係訴外人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1萬元月息180元,惟訴外人並無依約定給付足夠之利息,僅於被告催促再開立一部分利息予被告),並非清償本金,此由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8月20日,而原告提出之支票款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5日均為清償日前,足見為利息無疑,原告所支付票款,確實非給付本金而無疑。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開立票號FE0000000號、面額366萬之支票係結清106年4月前之借款及利息之清償,故之後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給付利息云云,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第2點係稱「開立發票人為劉政清、支票號碼FE0000000……作為擔保」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債務而無疑。苟由原告稱該面額366萬元之支票發期日原為107年4月30日,嗣因屆期前存款不足,而經被告同意將發票日改為108年4月30日即同意原告將還款日延至108年4月30日,然原告自106年至107年4月30日前共支付被告173,200元(即原附表1至3之金額),倘該金額為清償本金,依常理言,其366萬應扣除上開金額,何以原告及訴外人謝桂榕未扣除該金額?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附表金額確為利息而無誤。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106年4月前借款合計366萬元及106年8月間又借款60萬元,而依兩造間既為借款,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利息,且原告亦無否認利息之存在,如果106年10月20日起已支付之金額共417,700元非利息,則原告係何時支付利息?若無,此依上開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本應先抵充利息而無疑。
(四)從本院108年11月26日的筆錄中,原告也陳述366萬元支票是在106年4月開立,是106年4月前的本金以利息的總和,足見雙方的借款是有利息存在。依照原告主張的八筆還款並未提到利息,明顯有矛盾。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共有金額分別為366萬元、60萬元之二筆債務,其一為謝桂榕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之金錢,於106年4月間,被告與訴外人謝桂榕結算積欠債務總額,而由謝桂榕取得其原告劉政清之授權,開立發票人為劉政清、支票號碼FE0000000、票面金額為3,660,000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之票款,另一則為謝桂榕後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票款,謝桂榕取得其原告2人授權,開立以原告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執該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中;而原告劉清政曾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被告共612,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對帳簿、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函詢被告之交易資料、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74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卷綜合對無誤,且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60萬元,業已以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支票清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所示對原告劉木仁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亦均規定甚詳。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劉政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惟被告抗辯係為支付上述二筆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366萬元之借款,係於106年4月結算,60萬元之借款,則是106年8月新借等事實並不爭執;另依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1108號函之函覆資料,原告劉政清於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兌現;而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上述二筆借款之利息,原告則主張若被告主張有利息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利息之約定、利率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所抗辯借款會有利息者實係社會一般常態事實,原告欲主張未有約定利息,當屬變態事實,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庭訊時亦自承106年4月間所結清之借款366萬元,係包含之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系爭2筆借款有約定利息。再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8月20日,足認本件所約定之清償日為107年8月20日,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均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前給付,應非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另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原告雖主張係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然其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係用以指定清償系爭款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先抵充利息而非本金;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完全清償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完全清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所示對原告劉木仁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日期│支票號碼│金額│├──┼───────┼──────┼─────┤│1│106年10月20日│0000000│43,200元│├──┼───────┼──────┼─────┤│2│107年1月22日│0000000│80,000元│├──┼───────┼──────┼─────┤│3│107年4月25日│0000000│50,000元│├──┼───────┼──────┼─────┤│4│107年5月15日│0000000│100,000元│├──┼───────┼──────┼─────┤│5│107年8月31日│0000000│150,000元│├──┼───────┼──────┼─────┤│6│107年12月3日│0000000│61,500元│├──┼───────┼──────┼─────┤│7│108年1月3日│0000000│63,000元│├──┼───────┼──────┼─────┤│8│108年1月31日│0000000│65,000元│├──┴───────┴──────┼─────┤│合計│61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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