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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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元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9時1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的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偵卷第3頁)。
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詳本院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辯稱:我當時經常至網咖店,可能店內有人施用毒品因而聞到等語(偵卷第8頁),然查: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本件被告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98ng/ml,此數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標準(500ng/ml)甚多,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鄭元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鄭元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4、52
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267、4938、5423、5424、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毒品及竊盜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9時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本署觀護人室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元程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常至網咖店,可能店內有人施用毒品因而聞到云云。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霧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而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達1198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2倍以上,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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