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9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及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01月1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叁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及13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01月1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74,434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原為訴外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32、3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95年11月24日經本院95年度執癸字第3327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茲因被告無任何使用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本院95年11月24日雲院隆95執癸字第332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183號卷第07頁至第10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轄區員警查訪,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18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復為民法第758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㈣查雲林縣斗六市○○段32、33地號土地96年01月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同段23建號建物95年度課稅現值為225,7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9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95年度六簡調字第183號卷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32、33地號土地及23建號建物均位處斗六工業區,屬廠房型態,附近也是工業區等情狀,認以年息8%計算為當,從而被告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2,600元{計算式:【(1,580.15+397.48)×1,600+225,780】×0.08÷12=22,600(採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1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6年01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