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初、
8月中,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2小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電子磅秤1臺、計算機1臺、玻璃球吸食器5個、塑膠剷子1支、夾鏈袋10包、吸食器2組、手機2支等物,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如果沒有施用完,有時候會放在我這邊,有時候會放在乙○○那邊,如果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乙○○想施用的時候,會叫我拿過去給他,並沒有轉讓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偵訊時固供稱:乙○○給過我3、4次
毒品,第1次大約是今(97)年8月初,第2次大約過了1個禮拜以後,第3次是今(97)年8月中,因為我買不到毒品,地點都在同一地方,乙○○在查獲地中正一路處給過我安非他命,我沒有給過乙○○錢。我有給過乙○○毒品3、
4次,就是還給他之前借我的毒品,第1次我在乙○○給我隔天就還給他了,第2次是在乙○○給我之後隔2天就給他,第3次是在乙○○給我後隔天及隔3天後還給他,都在同一地點還給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而自陳有交付乙○○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然此核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們常常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放在我這邊,有時候放在他那邊,所以有時候他會到我這邊來拿安非他命吸食,我有時候也會到他那邊拿安非他命吸食,所以沒有轉讓的問題」、「我與乙○○是一起出錢拿毒品回來的,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完,有時會放在我這邊,有時候會放在乙○○那邊,如果安非他命在我這邊的時候,乙○○想施用的時候,會叫我拿過去給他」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已有不合。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大概於97年8、9月份,我和被告第2次見面時,曾合買安非他命1次,因為合資買毒品之量會比較多,1人出資1半,再一起吸食,吸食之地點是在中正路「濱仔」之住處,當時賣毒品之人也在那邊,當場將毒品交給我們,我跟被告都在試毒品,試完後賣的人就離開,我們用磅秤把剩下的毒品分一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亦陳述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㈡證人乙○○於97年11月17日偵訊時固結證稱:伊與被告都有
買安非他命放在中正路那邊,伊會用1球安非他命,2人一起吃,同樣情形被告在吃,也會分一些給伊吃,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面)。惟證人乙○○同日亦證稱:「(問:甲○○上次說你跟他之間有時會互相借毒品來吸食?)應該不是借,應該是放在桌上,應該講說我們拿回來會放在桌上,被告有出錢,我也有出錢,他吃我也吃這樣」等語,業經原審勘驗當次偵訊筆錄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8頁反面),則揆諸證人乙○○前揭所述意涵,係謂被告與其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後,2人再分食該安非他命,殆可認定,自難僅憑據證人乙○○所述曾與被告分食該安非他命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提出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被告轉讓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證明,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者,係被告「於97年8月初、8月中,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3次」之犯行,顯與該現尚存在之扣案12包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計算機1臺、玻璃球吸食器5個、塑膠剷子1支、夾鏈袋10包、吸食器2組、手機2支等物,亦無從顯示與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實難憑據該等扣押物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有交付乙○○安非他命3次之
事實,然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既有斟酌之餘地;而證人乙○○復證述其與被告分食之安非他命,係2人所合資購買;另檢察官提出之物證,又不足以供認定與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間有所關聯,而得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為舉證,自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而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並均經確定在案,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