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侖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明定。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案件,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均已裁判確定,復皆未執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參酌其所犯各罪原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5177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9月29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1851號│度偵緝字第115號│度偵緝字第498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97年度員簡字第168號│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17日│97年3月31日│98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97年度員簡字第168號│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97年6月9日│99年6月2日│├──┴────┼─────────────┴─────────────┴─────────────┤│備註│編號貳、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