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3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17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又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刑名,應無適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57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4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六、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4萬元,該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萬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計算式為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原審因而諭知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9,500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並未對異議人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提出抗告,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裁決業經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