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5
80萬元向被上訴人標得「屏東縣麟洛鄉人工濕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因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26,518,381元,上訴人並已於95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5,104,633元,而拒絕給付因招標文件軟體PCCES程式(下稱系爭登打程式)設計不當所自動計算分配之工程管理費、工程監造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共計1,389,190元。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19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執行後,上訴人得知工程契約書
內所列「自辦經費」項目(即工程管理費、工程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1,361,279元),與被上訴人之認知有所差異,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經費併入發包工程費內,惟因自辦經費無法依合約規定支付,應於合約總價中扣除,兩造遂於95年9月21日協商辦理修約事宜,惟未達成協議。因系爭工程中之自辦經費,即工程管理費、工程監造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被上訴人之自辦費用,依其性質、事實、習慣,均無可能由投標廠商辦理,上訴人為營造公司,且同時向被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就此自辦經費部分不可能不知,上訴人既明知此部分有誤,仍將之列入,其顯陷被上訴人於錯誤,而有悖誠信原則。因上訴人未曾對投標資料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有任何疑議,尚且自行填載標單內之各項工作項目及金額,此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登打程式顯然無關,又因自辦經費係由被上訴人扣除後自付,或依投標內容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支付,乃無從依上訴人請求將自辦經費調回併入發包工程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以2580萬元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580萬元。嗣因變更設計,總工程費增加為26,518,381元,而結算時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至陸部分總價結算為25,104,633元,第柒項自辦部分總價變更為1,389,190元(全部合計26,493,823元)。上訴人並已於95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5,104,633元。
㈡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標單系爭登記程式設計不當,誤將自辦部分
(工程管理費、工程監造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列入標單,供投標廠商登打,系爭登打程式會在總價金額不變下,自動將各項目金額調整出經費,導致契約內自辦部分有經費之現象。
㈢系爭工程中自辦項目,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另發包將工
程監造費委由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河公司)承攬,又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68,766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是否已合意為26,5
18,381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自辦部分之空氣污染防制費68,766元、工程管理費435,053元、工程監造費886,598元?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是否已合意為26,5
18,381元?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於公開招標時係以總價決標,審
決標人員於開標時僅形式審查標單,總標單上之金額若低於底標,即可決標,且不就標單內細項金額作承諾,又因系爭工程減價後上訴人之標價為2580萬元,乃低於底價,雖知悉上訴人標單內就自辦項目列有金額,惟為公平公益原則,仍按該金額決標一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開標人員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標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相符,足認兩造於系爭工程決標時,係合意以2580萬元為總工程款無訛。
㈢次查:兩造於94年12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亦以總
價2580萬元之總表為契約附件,惟嗣因變更設計,總工程費增加為26,518,381元,而結算時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至陸部分總價結算為25,104,633元,第柒項自辦部分總價變更為1,389,19
0元,全部合計為26,493,82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4頁至第105頁),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79頁、第80頁)。因系爭工程業已變更設計,致原定總工程款於結算驗收時變更為26,493,823元,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除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計算,亦需以完工時實際驗收結算結果為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含自辦部分之總金額已合意為26,493,823元,並非變更計設結算前之26,518,381元或簽訂書面契約時之2580萬元。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自辦部分之空氣污染防制費68,766元、工程管理費435,053元、工程監造費886,598元?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非承攬人與定作人合意完成之工作範圍,或對其未完成之工作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
㈡經查:公共工程中自辦部分依工程實務上所稱「工程管理費」
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工程監造費」係指主辦機關設立專責單位或委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辦理工程監造業務所需之費用,旨在監督工程承攬單位之施工內容是否依據設計內容按圖施工符合契約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則由主辦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繳納,屬機關之「間接工程成本」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176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工程標單中所列自辦部分雖可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亦可委由他人施作執行。職故,若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工程之管理、監造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等事宜委由上訴人施作執行,上訴人亦已完成,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最終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含自辦部分之總金額已合意為26,493,823元,上訴人非不得提出就該等部分已與被上訴人合意且已完成之證明,以向被上訴人請領該等報酬。反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該請求權。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監造」,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另委由九河公司承攬,且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上訴人乃召開工作協調會,由九河公司及上訴人到場,會議中達成上訴人開工日期為95年2月6日、九河公司監工應通知委員查核,及上訴人應圍籬施工,並提出高程土方實際情形等結論,而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九河公司即就其監造工作已完成,於95年12月31日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請款,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交付國庫支票面額829,399元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案委託工作計畫契約書(系爭工程計畫監造工作)、麟洛人工濕地計畫工作協調會紀錄、95年1月26日九河公司統一發票請款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頁、第70頁、第77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監造」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與九河公司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已由九河公司執行及完成監造工作,被上訴人則將該工程監造費829,39
9元給付與九河公司。再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管理,交由其所屬專責人員執行,負責座標定位、到施工現場查核、拍照存證,並購買工作所需軟體及器材,而支出371,821元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支用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足認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管理」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專責人員執行,且因已完成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業支出371,821元。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中施工項目並無上揭工程監造及工程管理一節,有該工程日報表附卷可稽(另置卷外),應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監造」及「工程管理」等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且予以施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此等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
㈣又查: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68,766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此工作後,迄未支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上訴人確就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空氣污染防制費」予以辦理。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68,766元,自屬可採。
因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自非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付,上訴人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工程工地派設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
施行工程監造及管理,且兩造既合意系爭工程之總報酬為含自辦項目之1,389,19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上訴人派設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於系爭工程工地執行職務,乃屬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已列入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與被上訴人所需執行之工程管理及監造性質不同,且依工程實務,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費用應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執行提列費用一節,有系爭工程總表【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1764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辦理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監造」及「工程管理」部分。佐以證人丁○○所述兩造承攬契約係以總價為合意,並非就每個細項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仍應以構成標單總價之各工程項目單價計算實際施作之數量後,始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報酬。因兩造並未就「工程監造」及「工程管理」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復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自不得以兩造之承攬契約中標單總表有該項目金額,即據以請求報酬。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另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執行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之人事費用外,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已支付系爭工程自辦項目中「工程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是以其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9,19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8,766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