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
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竟與 劉得榮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2月15日16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1之2號之榮鴻化工廢棄工廠外,攀爬踰越由石綿瓦片所構建之圍牆洞隙進入該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廠內之機械零件1批,共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放入麻布袋4包內而移入渠2人實力支配之下,惟嗣因渠2人誤觸現場之保全警報系統,惟恐遭人發現,遂將上開竊得之機械零件遺棄現場欲行逃逸,適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人員丙○○接獲報派前往上址支援,而於上址工廠後方圍牆(與上開圍牆洞隙非同處)外當場發現劉得榮、乙○○2人正由圍牆攀爬出來正欲逃離,遂阻止 渠等 離去。嗣劉得榮、乙○○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8年2月15日下午,至前開榮鴻化工廢棄工廠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經過該處,因為在路上遇到劉得榮,所以就跟他聊天,而保全人員喊我時,因為我以為沒我的事,所以才要離開等語。經查:
㈠因本件案發地點所裝設之保全系統經觸動而發出警訊,中興
保全乃調派人員至現場查看,而於人員到達現場後,保全員丙○○親見被告及劉得榮2人正由榮鴻化工廢棄工廠內攀爬圍牆出來,經丙○○示意被告及劉得榮不要動,然渠2人仍執意跑走。嗣經丙○○至前開工廠內查看,發現地上有4袋以麻布袋裝之機械零件,而工廠業主用以擋住圍牆洞隙之石綿瓦片業已遭移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又前開證人丙○○所見之以麻布袋裝納之機械零件,原本係放置於工廠鐵桶內,然斯時已遭放置於工廠內牆壁破洞旁,該批機械零件,重約100公斤,價值約1萬2,000元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衡諸證人丙○○、甲○○與被告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故渠等上開所言,應係合乎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是日何以至該案發現場
附近,初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意思要去學習打高爾夫球,所以到球場(按該高爾夫球場位於前開榮鴻化工廢棄工廠旁),要200顆球,我沒下去打,我是有意思要下去打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將機車停進去球場,要去看高爾夫球,當天沒準備去打高爾夫球,我不會打高爾夫球,我是去那邊看人家打球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衡諸常情,如被告是日至案發現場附近之目的並非意在行竊,其就當日至該處目的為何此等單純之事項,前後供述實無如此歧異之理。而由此足可認被告是日至該處,其用意絕非學習或觀看高爾夫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得榮固於原審陳稱:當天伊是獨自1人
行竊,是伊從工廠出來以後,在路邊遇到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惟揆諸證人劉得榮就當日係於何時遇見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在路邊遇到乙○○,是出來以後遇到乙○○的。我摩托車騎進去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工廠和高爾夫球場蓋在一起,工廠旁邊有1個洞,那邊有木板,有桶子擋住,我把桶子移開再進去,我就由那邊進去,然後就由那個洞進入工廠裡,我由圍牆爬出來就看到保全來了。我當時已經出來了,我是在路遇到警衛的。我出來,警衛在後面跑來,我與乙○○是在停車場附近那邊聊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42頁)。而依證人劉得榮此部分所述,不惟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不符,且衡諸常情,劉得榮既係行竊後一爬出榮鴻化工廠圍牆,即見保全人員自後追來,其必恐為保全人員發覺其竊盜犯行並加以逮捕,而圖迅即逃離現場,自無再逗留現場之可能,乃其竟仍逗留作案現場附近,並與被告聊天,顯然悖諸常理,是證人劉得榮前揭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訛,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當日伊係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服用美沙冬,返家途中經過該地,才與劉得榮聊天等語。惟被告於98年2月15日約11時27分,曾至義大醫院美沙冬門診服藥之情,雖有義大醫院98年5月26日義醫字第09800888號函暨所附被告美沙冬服藥紀錄1份在卷(見審易卷第42至44頁),然一般情況下,服用美沙冬流程,應於10分鐘內完成;另被告當日療程結束後,確切離院時間,義大醫院並無法確定之情,亦經義大醫院上開函文載敘明確,則依據義大醫院上開函文所示,雖可認定被告是日確有至義大醫院服用美沙冬之事實,然並無法據之認定被告是日服用美沙冬之後,並無竊盜行為,是自難憑據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有與劉得榮共同進入榮鴻化工廢棄工廠之行為
,又工廠內之機械零件亦有經搬移至工廠圍牆洞隙旁之事實,而證人 劉得榮復 自陳進入該工廠係意在行竊,參以被告前揭所辯復均無足採,則被告是日確有與劉得榮共同進入榮鴻化工廢棄工廠行竊之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乙○○與劉得榮2人係由圍牆洞隙進入工廠行竊,而上開圍牆並非土磚作成,而係由石棉瓦構建而成,有該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攀爬踰越由石綿瓦片所構建之圍牆洞隙進入工廠行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與劉得榮2人將竊取之機械零件放入麻布袋內,顯已移入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而達於既遂狀態,嗣後渠2人雖因誤觸保全警報系統,而將竊得之機械零件遺棄現場逃逸,核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非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劉得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機械零件計約100公斤,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乏悔改之意,另衡以上開機械零件已全數經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2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劉得榮持以竊盜之麻布袋,原係工廠所有之物,業經共犯劉得榮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同案被告 劉得榮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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