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2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並無免除之規定。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配合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係針對易處吊扣制度作修正,對於原處分吊扣駕照並不影響。㈡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倘若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㈢本案異議人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屬實,自應以違規行為時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之,故本所依規定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酒駕罰鍰併刑事裁定辦理免罰),於法自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乙○○前於民國98年3月20日19時8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6號判處罰金65,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普通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與上開刑事罰競合而免繳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40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之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置辯,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行政機關應依法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且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異議人所辯情詞,尚無可採。㈢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騎乘之WAF-650號機車係輕型機車,且其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8月25日因本件執行吊扣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至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19時8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
1.15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原審法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6號判處罰金65,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普通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1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
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原審卷足憑。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乙○○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於原審時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原審審究範圍內,亦不在本院之抗告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