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創
許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創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昊辰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盟創(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陸籍女子哈OO、毛OO均係以商務考察名義申請來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且已逾越出境期限,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單一犯意,分別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99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雇用已滿十八歲之哈OO、毛OO,從事代客推拿、按摩工作,雙方約定每次按摩1節(1小時)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林盟創則可分得300元,哈OO、毛OO則可獲利500元,林盟創並租賃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0樓之1房屋,供哈OO、毛OO居住。嗣因營業狀況欠佳,林盟創與哈OO、毛OO遂於99年5月24日北上桃園,並由林盟創以載送一趟250元之代價,雇用計程車司機許昊辰(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林盟創非法僱用大陸女子工作,仍基於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由許昊辰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哈OO、毛OO,前往桃園縣市客戶所指定之住家或汽車旅館內(已載送過3次,分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住家、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及桃園縣蘆竹鄉之比佛利汽車旅館),從事代客推拿、按摩工作。嗣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昊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盟創、哈OO、毛OO,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創於警詢時、被告許昊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哈OO、毛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盟創明知前述2人均為不得在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先後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而被告許昊辰則係犯刑法第30條及上開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許昊辰僅係基於一幫助意思,載送上開大陸人士2人,係提供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該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許昊辰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載送非法僱用大陸人士2人前往工作地點,侵害一個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權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非法僱用行為,或幫助非法僱用,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被告林盟創先後非法僱用哈OO、毛OO,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1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2人工作或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2人,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規定:
(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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