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清賢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清賢自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2,024元(按此金額僅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於民國99年06月18日通知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先前於前置協商時積欠全部銀行約245萬元,債權人
安泰銀行雖曾提供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15,781元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25、70頁),並據債權人安泰銀行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聲請人名下除有77年出廠2,500C.C.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該車輛殘值不高,而聲請人97年所得為710,924元,98年所得為665,447元,平均月入分別為59,244元、55,454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酌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近57,000元,扣薪1/3,剩餘32,000元至38,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應認聲請人平均月入至少約57,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次子,故其每月支出(包含3人3餐之食材、民生必需品、水、電、電話等生活費3萬元、房租1萬元、交通費5千元、次子復健費2千元、配偶糖尿病、皮膚病醫療費2千元)合計約49,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另依聲請人所述,其母親今年81歲,其每2至3星期回龍潭探望母親,每次給予母親2、3千元(見本院卷第88頁)。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
9元,聲請人所列前揭生活費相關支出金額,略有過高,且如聲請人所自陳:其配偶的腳因不明原因常起水泡屬重大傷病無法工作,領有重大傷病卡但無殘障津貼,其小兒子罹患腦性麻痺,現20歲,每月有殘障津貼3千元,目前暫時在智障者家長協會接受5個月訓練,在此之前皆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次子、母親之97年度、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51至53、55至56頁),可知聲請人之配偶、次
子、母親並無相當收入及財產能維持生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及有兄弟姊妹4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與其配偶、次子、母親之生活狀況,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配偶、次子、母親費用以38,000元(即聲請人、配偶、次子之生活費21,000元、房租1萬元、交通費5千元、次子復健費2千元、配偶醫療費2千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千元,扣除次子殘障津貼3千元)為合理適當。如依聲請人平均月入至少約57,000元,扣除生活支出38,000元,每月尚餘19,000元可供償債,核此金額雖較前置協商之金額即月付15,781元為高,惟依聲請人所述,其除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外,尚有積欠民間第三人債務6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頁),現年54歲餘,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近11年,則以前述聲請人每月有19,000元之償債能力計算,聲請人於此期間可清償之金額為2,508,00
0元,是以相互綜合以觀,本院認為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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