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洪玉 相對人 陳文俊
董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文俊、 徐董美雲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文俊、徐董美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洪玉應給付相對人陳文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洪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洪玉應給付相對人徐董美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洪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反訴原告陳文俊、徐董美雲)亦提起反訴,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本訴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文俊、徐董美雲)負擔,反訴部分判決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反訴原告陳文俊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陳文俊負擔;反訴原告徐董美雲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徐董美雲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匯款申請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規費繳款單之手續費1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規定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外,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培聞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土地測│12,800元│││量費)│││├────────┼─────┤││ 土木 技師初勘費│5,000元││││││││││├────────┼─────┤││航空測量所空照圖│300元││││││├────────┼─────┼─────────────────────────────────┤│合計│19,1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文俊、徐董美雲負擔│├────────┼─────┼─────────────────────────────────┤│反訴原告陳文俊之│1,000元│一、反訴原告陳文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陳文俊負擔││││三、聲請人應負擔陳文俊反訴訴訟費用20元││││計算式:1,000元×2/100=20元│├────────┼─────┼─────────────────────────────────┤│反訴原告徐董美雲│1,000元│一、反訴原告徐董美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徐董美雲負擔││││三、聲請人應負擔徐董美雲反訴訴訟費用10元││││計算式:1,000元×1/10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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