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47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茲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