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永祥係國立成功大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密封式垃圾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通路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 張瑋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鄭玉琪 (鄭玉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由對向駛來,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李永祥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之右後車身,與張瑋恩所騎乘之機車前頭碰撞,導致張瑋恩、鄭玉琪人、車倒地,使張瑋恩受有頭部嚴重變形之傷害,鄭玉琪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唇部撕裂傷、左側及右側單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張瑋恩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李永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越智戴佩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0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永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未讓張瑋恩所騎乘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何況,本件於偵查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一李永祥駕駛自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瑋恩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98761號函及其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張瑋恩之前揭肇事原因,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張瑋恩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瑋恩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正駕駛該大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李永祥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忽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又本件車禍造成張瑋恩死亡之結果,致張瑋恩之家屬身心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張瑋恩或鄭玉琪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0頁、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專科畢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瑋恩或鄭玉琪之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已如上述;張瑋恩之父親張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也不希望發生這件事情,但事情已經發生,大家很難過,被告也有年紀了,這幾個月被告的樣子,我心理面也不舒服,希望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訴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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