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同居人 陳國霖 之子。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至告訴人與陳國霖同居之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因協助陳國霖搬家且與告訴人商談陳國霖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抓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並有證人 吳睿紘 及陳國霖證稱當日告訴人有與陳國霖發生爭吵等情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日,與陳國霖等人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與伊父親陳國霖發生口角爭吵,伊僅在一旁勸和,當日未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亦未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當日告訴人曾因地上濕滑並踩到地上鐵鍊而自行跌倒在地,有照片可證,伊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如何造成,均非伊所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指陳其係遭被告強拉手臂欲與陳國霖拍照以取得其等間通姦證據,並遭被告推擠跌倒致雙膝碰撞地上堆置之鐵鍊而受傷等情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然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日均自始穿著短袖上衣及長袖外套等情,既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被告所提當日所攝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則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告訴人為右上臂後方抓傷(瘀血)二處及雙膝挫傷(瘀血)各一處等情,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吳睿紘與陳國霖於偵查中、 許秀全陳宥彤 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尚無肢體拉扯,告訴人係自己進進出出,因颱風天地上濕滑致跌倒屁股著地,告訴人當日僅該次跌倒,並無另遭推擠而跌倒等情,復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堪見告訴人右上臂及雙膝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實有疑義。蓋以告訴人右上臂抓傷(瘀血)處當日既有短袖及長袖之雙重衣物覆蓋,則是否可因被告有何拉扯行為即造成上開抓傷或瘀血傷勢,尚非無疑,且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推擠跌倒始致雙腿膝蓋碰撞地上鐵鍊而受傷,則依一般人遭突然推擠而往前跌倒在地之常態,尚無不以雙手撐地等他處防護身體之理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指陳其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僅受有雙膝瘀血之傷勢,尚無身體他處亦因跌倒防護身體而受傷、瘀血等情,亦非合於常理。準此,可見告訴人所指其受傷之情節,顯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辯稱伊當日並無抓扯告訴人右上臂且致告訴人向前跌倒受傷等情,核非無據。
(二)另者,公訴人雖援引員警職務報告書為據;然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自強 於原審審理中既具結證稱:告訴人在現場確有指陳被告有拉告訴人,且欲告被告傷害,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拉扯,並致告訴人何處受傷則未予指明,告訴人當天穿著短褲,沒有看到告訴人膝蓋有受傷情形等語詳實,且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其當日尚無瘀青,係二日後始出現瘀青情形等情(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三頁),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陳其當日曾向員警表示係手部遭被告拉傷,腳也有受傷云云,顯非有據,而證人黃自強證稱告訴人未曾指陳究遭被告如何拉扯及何處受傷,且未提及遭被告推擠跌倒而膝蓋受傷,其在場處理並隨同告訴人到處查看約二十分鐘,均未見穿著短褲之告訴人雙膝等處有何傷勢等語,當屬可取。基此,本件顯無從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告訴人確曾向員警指陳其遭被告拉扯等情及證人黃自強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不利證據。又證人黃自強雖於原審另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有拉她,被告也說告訴人有拉他,二人有互拉等語,惟依前論述,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互拉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致,併此敘明。
(三)再公訴人固另以證人吳睿紘及陳國霖證稱告訴人當日有與被告之父陳國霖發生爭吵等情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而,依上開證人所述,既可見告訴人當日並非與被告發生爭吵,則公訴人以該等證人之上開證述為憑,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另者,證人陳宥彤、許秀全及被告雖均陳稱當日被告確有提及要告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國霖通姦之事,且證人陳宥彤當日亦隨身攜帶相機並有在場拍照,且有翻攝告訴人住處所放置告訴人與陳國霖之生活合照等情在卷,並互核相符,堪先認定為真。然查,告訴人住處之房間及客廳等處即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國霖之生活合照,且陳國霖本即持有與告訴人之生活合照等情,既據證人二人及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告訴人與陳國霖之生活合照一幀存卷足參(附於原審案卷第十九頁),則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之父陳國霖乃未離婚而與其同居達十二年等情,且證人陳宥彤於原審證稱:伊後來拿照相機拍伊父親陳國霖的東西,沒有拍告訴人與父親的合照,因牆壁上就有兩張合照,根本不用拍等語,證人許秀全亦於原審證稱:因為告訴人與陳國霖同居時就有一些生活照,並不需要押告訴人強行拍照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父親陳國霖即持有與告訴人之生活合照等足為告訴人通姦之證據,伊當日尚無強拉告訴人與陳國霖拍照取證及因此推擠告訴人之必要等語,亦堪可採信。據上,益見告訴人指陳被告係欲強拉其與陳國霖拍照取得通姦證據,並因此推擠使其跌倒受傷云云,顯非有據。
(四)末查,告訴人確有上開右上臂及雙膝瘀血之傷勢無訛,雖有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然告訴人當日確有因颱風天地上濕滑而自行跌倒在地等情,既如前述,並有當日告訴人坐於地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因該次自行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亦非無可能。又跌倒坐於地上,臀部並不當然會有挫瘀傷之情形,故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臀部受傷,尚不違常情。綜上,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自非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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