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上開違規情形,違規車輛為機器腳踏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處罰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華中街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察隊員警舉發有「闖紅燈(由西往北)」之違規事由,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一千八百元罰鍰,然此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重型機車,因強行闖越紅燈,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察隊員警當場予以攔停,並填製舉發單,命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異議人未自行到案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揭裁決書及舉發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之前揭舉發單,其上業已載明、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舉發單自應視為已收受。是本件異議人既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復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之裁罰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