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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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丙○○原告乙○○共同羅行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7民執宙
14069字第31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2萬56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共445萬8,237元)。依其聲請執行意旨,被告乃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對被繼承人 吳玉雲 (原告之母)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金額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於97年12月5日以板院輔97執日字第107018號查封登記函令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經其等分別核發97年12月17日士院木97執助強字第4311號執行命令及97年12月15日東院義執助玄字第18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債權。
㈡本件原告乃接獲前開查封函件及執行命令後,經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018號執行事件卷宗,詳閱其內容,方知悉原告之父 黃正來 、母親吳玉雲、叔父 吳金珍 連帶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一事。而原告之母生前於91年1月31日自母子同居之原址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遷出台東縣,自此即未再與原告姐弟同居(原告仍住永和;嗣於95年5月29日遷入土城市○○路○○號3樓)兩地相隔甚遠,原告不知被繼承人財務狀況,嗣吳玉雲於95年11月1日往生,往生時仍設籍台東縣。依被告本件所執債權憑證內容乃載87年9月18日發文時,吳玉雲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後亦一直未持有財產,故原告並未繼承吳玉雲任何財產。原告與吳玉雲除未同居外,亦無共財之事實。另原告或於60年或於00年出生,母親吳玉雲91年自原址遷出台東前數年,原告均仍就學在校,為使子女安心求學,父母縱有銀行債務,亦從未告知子女負債之事。故原告於母親往生之際,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未依修正前繼承法限定或拋棄繼承,此等事實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此種情形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情。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445萬8,237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018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
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11號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18號)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父黃正來前於80年5月間邀同原告之母吳玉雲、訴外
人吳金珍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黃正來、吳玉雲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台北市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其等自8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被告於83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前開台北市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就不足受償餘額再於84年、86年間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86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亦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069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吳玉雲於95年11月1日死亡,原告2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臻明確更未消滅。即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繼受吳玉雲對被告負欠之債務。
㈡即本件吳玉雲於生前即(82年間)已發生履行責任,原告斯
時均已成年或已屆成年,並與吳玉雲共同居住直至91年間,且於擔保物遭法院查封時原告丙○○在場,嗣遭拍賣,原告乙○○亦知悉,故原告本非不能即時主張權益,竟未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為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仍應負清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1月間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7民執宙1406
9字第31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等連帶給付432萬56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共
445萬8,237元)。依其聲請執行意旨,被告乃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對被繼承人吳玉雲(原告之母)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金額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㈡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板院輔97執日字第107018號查封登記
函令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經其等分別核發97年12月17日士院木97執助強字第4311號執行命令及97年12月15日東院義執助玄字第18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債權等情,有查封函1份、執行命令2份(詳原證1至3)附卷可憑。前開遭執行標的,均係原告固有資產,與吳玉雲遺產無涉。
㈢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
)。吳玉雲為原告之母,其於95年11月1日死亡時,原告均已成年,其等並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呈報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6月5日東院和民真97聲199字第0970007746號函附卷可查。
㈣原告之母生前於91年1月31日自母子同居之原址永和市○○
路○○巷○○弄○號2樓遷出台東縣,自此即未再與原告姐弟同居(原告仍住永和;嗣於95年5月29日遷入土城市○○路○○號3樓)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
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7民執宙14069字第31722號債權
憑證乃載:債務人黃正來(原告之父)、吳玉雲(以上兩人均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吳金珍。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86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正本。
㈥被告於83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
度執字第67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父母所提供擔保品(台北市不動產),依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查封時債務人之子丙○○稱係自住;惟第三人仲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報雙方有租賃關係。」;拍賣時間則依序為83年11月4日、同年11月25日、同12月16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執行處通知3份在卷可佐。
㈦原告乙○○在台東區中小企銀池上分行開設帳戶時間為95年11月27日等情,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
四、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情,無非以原告之母生前於91年1月31日以後,已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其等分居後,原告之母遷至台東居住,原告則續住於台北,兩地相隔遠。原告或於60年或於00年出生,於吳玉雲遷出前數年,原告仍在學校就讀,為使子女安心求學,故父母未告知負債之事等情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生前於91年1月31日以後,已無與原告
同居之事實。其等分居後,原告之母遷至台東居住,原告則續住於台北等情,承前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正。然此部分至多僅得佐「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吳玉雲同居共財」,原告仍進一步就「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主張,已有可議。遑論,本件吳玉雲負欠被告之債務,源於80年5月間原告之父邀同其母及訴外人吳金珍向被告借款而來,其等於82年5月間即已違約等情有放款明細1份在卷可佐。經被告於83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原告與吳玉雲尚同居於台北市,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於斯時已成年)坦承知悉台北市不動產遭拍賣(詳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卷附拍賣公告記載內容更足佐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斯時已近成年)非但於查封時在場,且陳稱當時原告與吳玉雲係同住於拍賣標的內。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原告2人至遲於83年間已知悉其母吳玉雲負欠被告債務之事實。甚且,被告就擔保物取償後不足部分,乃以原告之父母及訴外人吳金珍為共同被告,對其等提起訴訟,並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及86年聲字第3051號確定裁定(此部分由卷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2「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10萬7,912元。」記載可推悉,應係前開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額裁定,併此敘明。),由債權憑證轉載內容可悉,被告對原告之父母提起前開訴訟甚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原告父母所陳報之住址為「台北市○○路○○○巷○號2樓」。再對照原告丙○○於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當時我還在念書,後來搬到師大路去租房子。」等語。衡情,關於該件訴訟之進行原告應無全然不知悉之理。即原告空言:其等誤以吳玉雲僅係擔保物提供人,不知悉其同時擔任其父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 ,並無可採。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吳玉雲生前對被告所負欠債務,始至83年間擔保物之求償,進至被告就餘額以訴訟追討之進行,原告既均難委稱毫無所悉。而終至原告與吳玉雲91年分居,直迄吳玉雲於95年11月1日死亡,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跡證可讓原告誤以吳玉雲之償債能力提昇,前開債務已經獲償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繼承吳玉雲債務之情狀,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45萬8,237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018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11號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18號)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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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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