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5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新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並當場掣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8年7月31日收受裁決書後,遂於同年8月6日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關於應到案日期及主管職名章均有遭到塗改,顯見員警之素質不佳,無從令人信服;且異議人當時騎在休旅車後面,行經上揭路口時,所行向之道路確實是綠燈,但警察卻從後面追上來告發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5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新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由而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7月1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35192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7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
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院具結後證稱:那天是98年6月
5日上午10點到12點的勤務,那時是執勤到忠孝、華新街口,我當時方向是華新街要往華新街109巷口,看到華新街往
109巷口方向的紅綠燈為綠燈,我就看到有一台機車,他的方向跟我是垂直的,是華新街要往忠孝街的方向行駛,我這邊方向是綠燈,他卻從華新街直接通過路口,他是行走在華新街上,過該路口路名改為忠孝街,我跟異議人的方向是垂直的,我是站在華新街上,因為華新街右轉還是華新街;我看到時,我行走的那條路變換號誌為綠燈應該已經有五秒以上,並不是剛換燈號的時候,當時我是停止狀態;異議人闖過去之後,我就追過去,因為他騎乘速度有點快,我追了一段距離,大約追到忠孝街37巷口附近攔停異議人,我告知異議人在忠孝、華新街口見到他闖紅燈,我依照規定要告發,異議人當時有說燈號是剛剛變換,但我告知他我看到的是異議人已經闖紅燈,異議人有他的說法,但是我還是要依法告發,異議人就拒絕簽收,我就告知應該到案的處所及時間,以及申訴的管道,而依法告發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宗內所附9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乙○○就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其當時發現之位置、燈號變換情形、如何判斷駕駛人有無闖紅燈等細節,業已清楚證述如上,從而可認證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之際,對系爭路口之車輛之動向暨有無闖越紅燈等情節,已當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情。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乙○○所述之前揭情節,經本院判斷結果,認為並無違常理,其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亦可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從而證人乙○○到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並無顯難採信之情況,自足以採憑。
⒉至異議人固又抗辯:異議人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
期及主管職名章遭到塗改云云。但查,舉發通知單上關於主管職名章、應到案日期等內容是否有重新蓋印修改,對於異議人是否有如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再就應到案日期部分,固係判斷違規人是否有於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依據,然本件依據證人乙○○在院證稱:「(你當時有在現場,在舉發通知單記載什麼?)有記載已經告知當事人應到案的時間及處所,這是在我告訴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後,他離去我才書寫的。」、「當事人拒絕簽收後,我們會將通知聯及移送聯送給分局,由分局再行將通知聯寄送給當事人。」、「(問:你有沒有跟當事人說,你已經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通知聯不會再行寄送給他?)沒有,我有跟他說事後紅單會再行寄給他。」、「(問:單上8月10日什麼意思?)這是跟我們分局申訴,我們分局怕造成困擾,所以將應到案日期延後,這是分局蓋的,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實際應到案日期應該是15天,所以應到案日期應該是6月20日。」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再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紅色單據是送到我母親家,依我母親告知是7月13日收到的等語,可認舉發員警於異議人當場拒絕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雖已當場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但因又另行告知舉發通知單事後會再行寄送云云,而無從視為異議人業已當場收受,是舉發機關於送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為保障異議人可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並據此繳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而將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延至98年8月10日,本件異議人亦係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即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最低罰1,80
0元,則上揭應到案日期之變更,亦顯然有利於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之權利尚不生任何影響。異議人就此提出質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基此,異議人騎乘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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