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間本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民國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
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
再於97年10月30日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
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被告於97年11月6日收受扣押令後,隨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然依被告與華碩公司94年間簽署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餘款7,000萬元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扣,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即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第5條特約「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本件依被告所提出97年4月25日協議書既稱前開特約第5條之房地總計抵付金額為1,589萬元,此部分並由被告簽署同額本票交予華碩公司指定之律師收執,則於前開房地未移轉予華碩公司之前提,系爭1,589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於94年5月11日與華碩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合建房
屋。惟於97年9月12日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寄發函證信函予華碩公司副知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就系爭開發案一切授權及信託契約。是於97年9月
12日之後被告對華碩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已回歸於世樺公司。世樺公司並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原告於97年11月3日向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對華碩公司所負欠債權,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系爭合作契約中所稱1億4,400萬元亦已結算清
楚並已清償完竣。即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2、3項所示金額擔保之本票,最遲已於94年7月28日由被告因清償取回。第4項所載7,000萬元本票(票號047055)於95年9月
26日清償1,500萬元及600萬元後,自華碩公司及 黃國強 處取回,改簽發面額為4,900萬元本票(票號017955)以為擔保。4,900萬元本票,則於97年5月5日交付1,255萬元、906萬元支票予華碩公司及黃國強;併依97年4月24日備忘錄扣除950萬元後;依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房地給付金額1,589萬元本票予以擔保;另依97年10月21日確認承諾書由世樺公司支領200萬元,而於立協議書當日取回。其中1,
589萬元本票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第4款約定,屬選擇之債。即被告至遲於97年4月25日行使選擇權,而與華碩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選擇以A2棟4樓房地1戶與同棟10樓停車位予華碩公司,溯及自簽約日(94年5月11日)被告對華碩公司僅有特定之債,而1,589萬元金錢債務。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核發扣押命令既僅為金錢之債,系爭房地是否給付,則與本件無涉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世樺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
0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世樺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511號)。再於94年7月12日以前開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世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4年8月9日對世樺公司之債務人(即華碩公司)核發移轉命令(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將世樺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執行費7,218元之範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華碩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而確定。華碩公司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世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間土地開發協議而對華碩公司有2,495萬元債權,其中有一部分已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移轉予原告等情,並據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㈡原告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取得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債權,
是再以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進而於97年10月30日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被告於97年11月6日收受扣押令後,隨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亦據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㈢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其內容如原證4契約書所載。
㈣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載明有關系爭合作案中7,000萬元處理方式:
⑴94年7月被告支付600萬元予華碩公司。
⑵94年間世樺公司向被告借支200萬元應抵付。
⑶95年9月被告代世樺公司清償積欠 王慧星 債務抵付1,500萬元。
⑷雙方於97年4月24日協議備忘錄(詳被證13),因興建後面積預估減少,應扣除給付總額950萬元。
⑸依97年5月協議書,被告保留A2棟4樓房地1戶及地下1
樓10號停車位1個予華碩公司,抵付1,589萬元。本項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於本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辦理本項面積結算及找補。(前開1,589萬元,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華碩公司;發票日97年5月6日;到期日97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詳被證14;下稱系爭1,589萬元本票)1紙交 吳信吉 律師代為保管收執;並有協議書1份(詳被證19)在卷可佐)。
⑹餘款2,161萬元由被告開立97年底到期之支票予華碩公司
。(詳被證12。發票人為「 龔朝亮 」;受款人為「華碩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金額各為「1255萬元」「906萬元」;票號各為「AL0000000」「AL0000000」支票2紙)。
⑺被告完成上開支票交付後,華碩公司應將原開立4,900萬元本票歸還被告。
其餘內容如被證8契約書所載。
㈤世樺公司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通知終
止其有關系爭合作案中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華碩公司之授權行為等情,有存證信函(被證1)在卷可佐。
㈥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8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就有
關系爭合作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予華碩公司處理一切事,達成協議,其內容如被證2所載(其中備註欄第2項註明有關97年5月6日面額1,589萬元本票(即系爭1,589萬元本票,協議書誤載發票人為龔朝亮;目前由吳信吉律師保管)華碩公司同意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5條有關「被告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嗣改編為10號)停車位予華碩公司),作為上開華碩公司未售房屋抵付之一部。」之約定。業於97年4月25日經其等簽署協議書(詳被證19),約定共抵付1,589萬元。此部分嗣再經列載於其等簽署97年5月5日協議書(詳被證8)第5項。並由被告公司簽署系爭1,589萬元本票,於97年5月6日交吳信吉律師收執等情,既無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實,並均發生於世樺公司寄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前,自均屬有效協議,先此敘明。關於系爭1,589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仍存於被告與華碩公司間一節,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執對華碩公司執行名義,承前述,乃源自法院94
年8月9日所核發移轉命令。華碩公司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世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間土地開發協議而對華碩公司有2,495萬元債權,其中有一部分已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移轉予原告等情。則於移轉命令核發後,世樺公司得否再以債權人之地位自居,於97年9月12日對華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等間授權等契約關係,並要求返還利得,已非無疑。
㈡又縱礙於移轉命令範圍之限制,無法認定世樺公司終止權已
遭剝奪。依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97年11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備註2所示,系爭1,589萬元本票依約既應由世樺公司無條件領回。則原告主張:其已因移轉命令核發就核發範圍內取得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此部分債權,於法即屬有據。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即令世樺公司得合法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契約關係,華碩公司因法院移轉命令之核發,就其等97年11月18日協議書中有關備註2系爭1,589萬元本票債權(利得返還請求)於移轉命令核發範圍內,已然轉移予原告,世樺公司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華碩公司亦不得為給付。
㈢再承前述,本件扣押命令乃於97年11月3日核發同年月6日
由被告收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既載系爭1,589萬元本票應由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則於被告97年11月6日(簽協議前)收受扣押命令之際,系爭1,589萬元本票顯仍由華碩公司執有(交律師保管中),其等自不得於扣押命令核發後,擅為票據債權之轉讓。
㈣準此,肇於移轉命令核發(世樺公司、華碩公司受拘束)及
扣押命令核發(華碩公司、被告受拘束)系爭1,589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尚處於被告公司為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華碩公司為票據債權人(執票人)情狀。即被告逕以世樺公司已於97年9月12日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一切授權及信託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華碩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五、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款乃約定「餘款7,000萬元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等情。由其文義可知,餘款部分之扣抵,原則係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銷售不足抵付,始以現金或支票補足。其既有先後次序,本與選擇之債(即可任意選擇以現金給付或房地抵付)有異。而同契約第5條第1項,則為特約方式約定以「給付特定房地及車位」方式作為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更無所謂得選擇改以金錢抵付可言。即被告抗辯: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7年4月25日簽署協議書(詳被證19)後,即特定為特定之債,而無1,589萬元金錢之債云云,並無可採。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1,58
9萬元本票,乃被告為擔保其履行將「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嗣改編為1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簽發交付之票據。此由其發票及交付日期均在97年4月25日以後亦可明悉(倘如被告前開所辯,則無簽發必要。)。又原告既否認被告已依協議內容為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復就已為履行之積極、利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履行協議內容,系爭1,589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履行其與華碩公司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第5項約定,則用以擔保該項債務履行之系爭1,589萬元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公司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自屬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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