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原名 吳篤信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事件舉發過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我是服十六點到十八點的巡邏勤務,我在十七點零五分左右,依規定至舉發現場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執行盤查職務。大約在十七點二十分左右,我發現一部重型機車由一名男子駕駛,先行闖越建國北路(崇倫街口)的紅燈,當時是紅燈剛顯示,該駕駛接續又闖過建國北路與西川一路的紅燈,因為西川一路方向的車輛已經進入建國北路的路口,該車閃躲過其他的車輛繼續闖紅燈直行該路口,我見到狀況即鳴笛、用指揮棒指揮該車靠右停車接受盤查,但是該車未停車接受盤查,仍繼續往烏日方向行駛,我現場以預備好的相機拍照該機車離去的情形存證,回所之後製單告發。(問:你是如何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受查?)我是以左手拿指揮棒,當時我把警笛放在嘴巴,且有鳴笛,當下我也用左手以上下揮動方式去指揮該車停車。(問:你鳴笛、揮動指揮棒時,該車輛有無加速或者變換車道等情形?)我看到該駕駛人都沒有理會,也沒有去看有無警察在指揮、鳴笛,好像沒有注意到路邊的狀況,但我鳴笛、揮動指揮棒時,現場只有該部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職務報告一份、闖紅燈違規平面圖一張為證。
(二)又受處分人既稱當時已見員警於路邊揮動指揮棒,則其已知悉員警稽查之情事甚明。雖受處分人辯稱誤以為員警係要其加快車速,惟受處分人已越過路口後三、四十公尺才遭攔停,則受處分人既已越過該路口,衡情員警自無再令其加快車速離開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取。另受處分人又辯稱所附照片不足證明違規情事云云,惟該照片為受處分人未接受盤查後離去之情景,而非闖紅燈當時之情景,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是受處分人所辯尚有誤會。況且警員乙○○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乙○○前開陳述為真實。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攔查不停逃逸,乃引據舉發通知單及相片為證,且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綜上事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警察舉發之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叉路口,與相鄰之崇倫路口及西川二路口相當接近,距離僅約30公尺,當抗告人越過崇倫路口時紅燈剛顯示,若緊急煞車很可能會停在西川一路口,因此沒有煞車而繼續前行,警察於原審供稱「因為西川一路方向的車輛已經進入建國北路的路口,該車閃躲過其他的車輛繼續闖紅燈直行該路口」云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越過該路口時確實有注意到西川一路方向等候燈號的車輛都尚未起動。聲請調閱崇倫路口及西川一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或可查明真相。
(二)抗告人剛越過西川一路口才發現前方約三、四十公尺處的路邊有警察高舉指揮棒左右揮動,抗告人以為警察之該動作係表示燈號已經變換應該快速通過該路口,並未看到該名警察有攔停的動作,因而抗告人繼續向前行駛。抗告人亦未聽到該名警察鳴笛的聲音。觀察臺中市其他警察攔截違規車輛時,站在路的右側面向來車,右手平舉指揮棒揮動鳴笛,並略向路中間移動。縱使本件執勤員警有攔截停車之動作,其動作亦不明顯,已至於抗告人並不知道該警察要抗告人停車受檢,並非抗告人故意不停車受檢,因而受罰實屬冤枉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牌照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8年3月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西川一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3千元,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062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交字第0980011243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關於當日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闖越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以抗告意旨狀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原名吳篤信)於原審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問:本件違規事件舉發過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我是服十六點到十八點的巡邏勤務,我在十七點零五分左右,依規定至舉發現場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執行盤查職務。大約在十七點二十分左右,我發現一部重型機車由一名男子駕駛,先行闖越建國北路(崇倫街口)的紅燈,當時是紅燈剛顯示,該駕駛接續又闖過建國北路與西川一路的紅燈,因為西川一路方向的車輛已經進入建國北路的路口,該車閃躲過其他的車輛繼續闖紅燈直行該路口,我見到狀況即鳴笛、用指揮棒指揮該車靠右停車接受盤查,但是該車未停車接受盤查,仍繼續往烏日方向行駛,我現場以預備好的相機拍照該機車離去的情形存證,回所之後製單告發。(問:你是如何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受查?)我是以左手拿指揮棒,當時我把警笛放在嘴巴,且有鳴笛,當下我也用左手以上下揮動方式去指揮該車停車。(問:你鳴笛、揮動指揮棒時,該車輛有無加速或者變換車道等情形?)我看到該駕駛人都沒有理會,也沒有去看有無警察在指揮、鳴笛,好像沒有注意到路邊的狀況,但我鳴笛、揮動指揮棒時,現場只有該部機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職務報告一份、闖紅燈違規平面圖一張為證。參以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對路口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細,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受處分人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且有在紅燈剛顯示時越過路口之違規行為等情,且受處分人甲○○自稱:誤以為員警係要其加快車速等語,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為避免車輛停在鄰近路口故繼續前行,且當場沒看見亦未聽見警員攔停之動作與鳴笛聲等語。惟如卷附照片所示(詳見原審卷第29頁),在受處分人甲○○行駛之車道,前後左右,僅有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機車一車輛,並無其他車輛,足證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上開證稱:現場只有該部機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另依上開證人證稱其指揮棒之動作係上下揮動,且有鳴笛等語,核與受處分人自承:剛越過西川一路口才發現前方約三、四十公尺處的路邊有警察高舉指揮棒等語相符,足證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已明確看見指揮之警員高舉指揮棒至明。雖抗告人另辯稱:警方係左右揮動指揮棒云云,與證人乙○○證稱:上下揮動指揮棒等情不符,惟抗告人既自承指揮之警員係「高舉」指揮棒,則除非警員是前後揮動指揮棒始可認定係令駕駛人快速通過外,不論警員係「左右」或「上下」揮動,均可明確認定係指揮駕駛停車或停車受檢之動作,顯無遭誤認系指示駕駛人可快速通過之指揮,是抗告人上開辯稱:以為警察之該動作係表示燈號已經變換應該快速通過該路口,並未看到該名警察有攔停的動作云云,即非可採。本件不論「左右」或「上下」揮動,均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指揮動作,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不服從指揮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3千元,原審並依同條例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