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上3人共同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康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2.69%加計年息3.31%,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4.76%),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康公司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57,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福康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57,021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