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INⅡ廠牌手機壹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受雇於某應召站,與應召站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其他成員與有性交易意思之人約定在台中地區不特定之旅館,甲○○則擔任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接送工作(俗稱 馬伕 ),媒介並接送成年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交易方式係以每節60分鐘計價新臺幣3,000元,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即在投宿旅館房間內,由女子為男客按摩調情,再任由男客以其性器進入女子生殖器性交至男客射精止,女子則從收取價金抽取1,500元,甲○○則分得200元,餘款1,300元再由甲○○交由應召站成員朋分。嗣於99年8月22日夜間8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陳筱婷 至台中市○○路○段○號香奈兒汽車旅館213室與男客 陳保禕 從事性交易,甲○○旋即在香奈兒汽車旅館附近徘徊等待陳筱婷性交易完畢上車,因警認形跡可疑遂在一旁跟蹤,於99年8月22日夜間9時10分許,見甫離開香奈兒汽車旅館,獨自步行至台中市○○○街與文心路口搭乘在該址等候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隨即上前盤查,始得悉上情,並扣得帳簿1本及行動電話4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筱婷、陳保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帳簿1本、行動電話4支及蒐證照片13張。
三、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經營應召謀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均可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依該應召站成員以來電指示,負責駕車搭載女子前往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顯見被告所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並藉以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應召站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擔任應召站司機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不輕,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WINⅡ廠牌手機(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MOTOROLA廠牌手機(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1支、帳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係在應召女子陳筱婷處查扣,均係應召女子陳筱婷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陳筱婷供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2支手機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次性交易價金3,000元男客雖已交付應召女子陳筱婷,惟陳筱婷尚未交付被告即遭員警查獲,業經被告及證人陳保禕、陳筱婷供證述在卷,且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3,000元之性交易價金,既尚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